2006年12月13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法官析案

  公司讨债打官司  老板不该做原告
  案情实录:原告孙某诉称,今年2月28日,他与被告於某签订了《车辆转让协议》一份,约定将自己的3辆自卸车转让给於,总价39万元,车款由被告分3期支付。但到期后,被告未按约付款,原告遂起诉,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9万元车辆转让款。
  被告於某辩称:原告是杭州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转让的车辆也是该公司的。而且,他收到的车中有两辆名不符实,是由厢式封闭货车改装而来,并非如原告所称的自卸车。
  审理结果:由于原告孙某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,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。
  法官点评:《民法通则》第38条规定: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,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,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。”第43条规定:“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,承担民事责任。”本案中,法院经审理查明:原告孙某确系杭州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所转让的车辆均为该公司所有。因此,孙某与於某订立的有关公司车辆的转让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,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,相应地,权利也应由公司享有。
  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08条规定:“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。”故孙某以原告的身份向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,是不适当的。

  反诉要求陪损失  要看证据硬不硬
  案情实录:万通公司与天乐公司发生T/C布业务,合同约定定金到账后7天内交总数量的30%,2005年11月20日前全部交清。天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交纳定金13万元,万通公司于同年11月10日交付了价值17万余元的货,后又陆续供货,到2005年12月30日全部交清,双方于今年2月21日对账确认布款为65万余元。
  根据合同约定:布由万通公司送至天乐公司,经天乐公司验收合格即付该笔货款的40%。天乐公司依约支付了40%的货款,陆续支付的布款(含定金)共计41万元。因天乐公司尚欠价款24万余元未支付,故万通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天乐公司支付价款。
  审理中,天乐公司认为万通公司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,且延期交货40天,故提出反诉,要求万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万余元。
  审理结果:支持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,驳回天乐公司的反诉请求。
  法官点评:本案中,万通公司与天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。天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,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民事责任,争议的关键在于天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有效证据支撑。
  从万通公司交清全部货物到双方对账时、万通公司起诉前,天乐公司均未对价款提出任何异议,且天乐公司已支付40%的货款,按合同约定,视为天乐公司验收合格,故天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。万通公司延期交货虽是事实,但直至起诉时天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,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存在损失。因此,天乐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数额,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,故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。

  借条明明盖公章  债务因何个人还
  案情实录:1997年某制造厂(系企业法人)经工商登记注销。1998年,孙某用盖有该制造厂财务科印章的收款收据,向王某借款5万元,到期未还。王某随后向法院起诉,要求孙某个人归还借款5万元。
  审理结果:判决孙某归还王某借款5万元。
  法官点评:企业法人被依法注销后,即丧失了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。虽然孙某提供的是盖有制造厂财务科公章的收款收据,但该制造厂当时已经注销工商登记。孙某在企业已依法注销的情况下,仍以该厂的名义向王某借款,致使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,孙某作为直接责任人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法院判决孙某直接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,也就理所当然了。
 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  诸灿祥  瞿燕萍 陶勇